第一條 為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工作,推進依法行政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》、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<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>若干問題的解釋》(法釋〔2015〕9號)和《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工作的意見》(國辦發〔2016〕54號),結合工作實際,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 淮河水利委員會(以下簡稱“淮委”)辦理行政應訴工作,適用本辦法。
本辦法所稱行政應訴,是指淮委作為被告、第三人、上訴人或被上訴人、再審申請人或被申請人依法參加行政訴訟的活動。
第三條 行政應訴工作遵循權責一致的原則,堅持“誰承辦、誰應訴”。
以淮委名義作出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應訴,由被訴行政行為承辦部門(單位)負責;涉及多個部門(單位)的,由被訴行政行為牽頭部門(單位)負責,其他部門(單位)協同配合;被訴行政行為承辦部門(單位)不明確的,由水政部門根據訴訟內容建議淮委主要負責人確定負責部門(單位)。
水政部門負責淮委行政應訴工作的組織、協調、指導,承辦淮委行政復議案件的應訴工作。
第四條 承辦行政應訴的部門(單位)辦理行政應訴事務,具體承擔下列職責:
(一)起草行政訴訟答辯狀、上訴狀、再審申請書等法律文書;
(二)按照行政訴訟證據規則整理證據、依據等材料;
(三)提出出庭應訴人員人選;
(四)組織出庭應訴;
(五)承擔行政應訴其他相關工作。
第五條 人民法院書面建議淮委負責人出庭的行政應訴案件,淮委負責人應當出庭。
淮委負責人不能出庭的,應委托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應訴,不得僅委托律師出庭應訴。
第六條 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,應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權委托書。授權委托書應載明代理事項、代理權限、代理期限等內容。
委托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,原則上不得特別授權。
第七條 應訴承辦部門(單位)起草行政訴訟答辯狀、上訴狀、再審申請書等法律文書,準備證據依據等材料后,應經水政部門審核,淮委負責人批準。
第八條 出庭應訴人員應熟悉法律規定,認真研究案情、證據、依據及其他有關材料,做好出庭應訴準備工作。
對重大復雜的行政應訴案件,可通過咨詢、論證等方式聽取專家學者或法律顧問的意見。
第九條 應訴人員出庭應訴應遵守下列要求:
?。ㄒ唬蕰r參加庭審;
?。ǘ┳袷赝徏o律;
(三)保守工作秘密;
(四)尊重審判人員和其他訴訟參加人。
第十條 庭審過程中,出庭應訴人員應根據庭審要求充分陳述事實理由,出示相關證據、依據,進行質證和辯論。
第十一條 應訴承辦部門(單位)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后,應根據不同情況提出以下處理意見:
(一)認為應當上訴的,在三日內提出上訴意見;
(二)認為應當申請再審的,在五日內提出再審申請意見;
(三)認為裁判文書有履行內容或者需要作進一步處理的,在三日內提出履行或處理意見。
前款意見經水政部門審核并報請淮委負責人同意后,作為開展下一步工作依據。
第十二條 應訴承辦部門(單位)收到人民法院司法建議后,應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,經淮委負責人批準后及時回復人民法院。
第十三條 應訴承辦部門(單位)應在行政訴訟終結后,將應訴檔案收集整理,立卷歸檔。
第十四條 應訴承辦部門(單位)或水政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,選取典型案件,組織工作人員旁聽。
第十五條 對行政訴訟中的敗訴、重大疑難、社會影響較大或具有普遍性問題的案件,水政部門應組織應訴承辦部門(單位)及有關部門(單位)及時進行案件剖析,提出改進建議及措施。
第十六條 應訴承辦部門(單位)對行政賠償、補償以及行使法律、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,在不損害國家利益、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,經淮委負責人同意,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調解。
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依規問責:
(一)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出庭應訴或者中途退庭的;
(二)不按規定履行答辯、舉證等法定義務導致敗訴的;
(三)收到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后未在規定期限內轉交應訴承辦部門(單位),造成不良后果的;
(四)拒絕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、裁定和調解書的;
(五)其他妨礙行政訴訟活動的。
第十八條 逐步建立以淮委水政部門工作人員為主體,吸收法學專家和公職或社會律師參加的法律顧問應訴隊伍。
專門從事法律事務的工作人員或公職律師,經本人申請、淮委審定,可擔任淮委法律顧問。
通過公開、公平、競爭、擇優的方式遴選和外聘的法學專家、律師,可擔任淮委法律顧問。
第十九條 淮委所屬管理單位辦理行政應訴案件,可參照本辦法執行。
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淮委負責解釋。
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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